第一条 为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有效增加保障性住房房源供给,健全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平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凉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配建廉租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建,是指在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及旧住宅区改造、普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新建住宅项目”)中,将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由土地竞得人根据廉租住房建设标准,按规定比例、面积、套数、布局和套型等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房屋建成后在住房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下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公开出售。
第四条 凡在本办法公布后的所有新建住宅项目均应按照总建筑面积10%以上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配建原则为:政府主导,企业配建;政策支持,强制推行;合理负担,建成出售。
第六条 在城市中心区、重要景观地段、规模较小的住宅项目或全部规划为高层住宅的建设项目中,建设单位可采用异地配置同等面积廉租住房的模式解决该项目需配建的廉租住房。异地配置廉租住房由县(区)建设部门统一选址和规划设计,原则上要集中配置,方便管理。
第七条 新建住宅项目配建廉租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之内;
(二)按照栋或单元集中安排,不足单元部分按相对集中原则处理;
(三)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水、电、暖等设施配套齐全,实行分户供热,计量收费。
(四)符合建筑设计规范,满足正常居住要求,布局合理,经济适用。
第八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廉租住房配建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配建比例、套数、布局和套型等标准的制定,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廉租住房配建合同》,监督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公开出售。
发改、建设、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配建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廉租住房配建工作的监督管理,明确具体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切实做到规划到位、资金到位、政策到位、监管到位。
第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土地“招、拍、挂”等出让项目中将配建廉租住房比例等具体要求告知竞标人,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具体配建事宜。
配建廉租住房部分的土地由政府以划拨方式供应,除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外,免交配建廉租房部分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条 配建项目实行总承包。由县(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配建合同,明确配建的总建筑面积、套数、单套建筑面积、共有产权出售价格、建设时限和物业管理等具体事项。具体座落位置、建筑面积、户型、套数等情况应在办理规划设计审批及施工图设计审查手续时,由各县(区)规划部门和建设部门审查落实,并核发《配建廉租住房房源确认单》。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其廉租住房配建部分应在一期完成。
第十一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按相关规定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由各县(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发改、财政等部门配合,积极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和省财政补助资金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备案时,具体审核土地出让合同与配建合同中涉及廉租住房配建的内容是否列入立项文件,凡未列入或列入内容与上述要求不符者,不予审批立项。
第十三条 市、县规划部门在审查规划设计方案、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同时审查项目内容是否符合土地出让合同及配建合同的约定,不符合者要求及时纠正,否则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 市、县(区)建设部门加强廉租住房配建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招投标、开工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等环节的监管,确保项目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对不按规定配建廉租住房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将配建廉租住房完成情况纳入开发建设单位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 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将配建的廉租住房部分明确标注,并在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系统中对涉及廉租住房的房源数据做单独处理,对不按规定配建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项目竣工后,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配建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做为廉租住房房源面向社会公示,并监督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照县(区)政府审定的廉租住房共有产权出售价格,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公开出售。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根据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的指导意见》及县(区)政府出台的《廉租住房共有产权出售办法》,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购配建廉租住房的部分产权,开发企业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购房资格后,对已确定的购买对象出售配建廉租住房的部分产权。
第十八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纳入所在住宅小区实施统一物业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